满足公众知情权并不必然要牺牲个人隐私,在法律层面,嫖娼行为属于个人隐私,通报嫖娼行为于法无据,且可能损害公民基本权利,但公众人物隐私权会受到一定限制,不过这种限制并非剥夺,行使监督权不能逾越法律界限。具体如下: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从这些法律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要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通报。
法律对卖淫嫖娼者规定的惩罚措施主要是拘留、罚款,不包含通报。就法律层面来说,嫖娼行为属于个人隐私,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无可厚非,但无论是学校还是行业协会,都无权将这种涉及个人隐私的嫖娼行为公之于众。例如复旦大学公开学生嫖娼信息以及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公开李云迪嫖娼信息都引发了巨大争议。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韩旭撰文质疑官方通报嫖娼行为于法无据,涉嫌行政违法。李云迪嫖娼一事若有确凿证据证实,也只是行政违法,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刑事犯罪。而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遭到行政处罚后,其还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终局决定。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会受到司法审查,完全有推翻原决定的可能。如果对一项尚未确定的处罚决定进行公开通报,不仅不符合类似“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行政权独大的现状难以受到控制。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法律处罚本身很难符合“罪罚相当”的比例原则。由于卖淫嫖娼受到的社会污名化,公开处罚本身就会产生比处罚更大的后果。官方通报不符合宪法原则和“比例原则”,损害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例如公开李云迪嫖娼信息,可能会对其声誉、事业等造成极大影响,这种影响可能远超法律规定的处罚本身。

演艺明星、公知网红、体育明星等社会知名人士,因常常自愿置身于聚光灯下而成为被追捧、关注或模仿的对象,属于“自愿的公众人物”,对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事件中的形象和言行的隐私侵害负有容忍的义务,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例如李云迪作为公众人物,其嫖娼行为被曝光后引发了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绝非意味着权利的剥夺,公民行使监督权也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即使李云迪是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也应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能因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就随意公开其嫖娼等隐私信息。

在李云迪嫖娼事件中,北京朝阳警方10月21日21时的通报中,只是提到“卖淫违法人员陈某卉(女,29岁)”和“嫖娼违法人员李某迪(男,39岁)”,并未泄露当事人的具体名字、职业、单位等信息。那么网络媒体和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又是如何得知39岁的李某迪就是钢琴家李云迪,并在次日一早就发布公告抵制,信息源头值得警惕。
最让人担心的一种情形是,信息源头来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如韩旭教授所说,“如果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能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永远不可能建成”。这不光是理念的问题,更是法律的问题。《民法典》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