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常被用于违法排放污染物。 具体说明如下:
法律定义: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渗坑”被明确为无防渗漏措施或防渗作用失效的封闭或半封闭坑、池、塘、井及沟、渠等。其核心特征是缺乏有效的防渗结构,导致污染物可通过土壤或地下水渗透扩散。例如,未硬化的土壤浅坑若长期用于排放废液,即使表面未完全封闭,仍可能因持续渗漏被认定为渗坑。
法律禁止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禁止通过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进一步禁止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设定了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停业或关闭。
这些条款表明,法律对渗坑排污的规制不局限于形式,而是关注其实际导致的污染物扩散后果。
典型案例解析:
在宁德市凯达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案中,企业将含废机油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场地,导致废液通过土壤浅坑长期渗排。尽管浅坑表面未完全封闭,但因其功能与渗坑一致(即通过非法定排放口渗漏污染物),最终被认定为渗坑排污。
法院认定企业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经营者长期未采取防渗措施,对废液渗漏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逃避监管的违法要件。此案体现了法律对渗坑认定从“形式”到“实质”的延伸,即无论坑体是否隐蔽,只要实际导致污染物非法扩散,均构成违法。
执法要点:
生态环境部明确,渗坑的认定不以其隐蔽性为前提,关键在于是否通过非法定排放口规避监管。例如,露天浅坑若持续用于排放污染物,即使无人工覆盖,仍可能因渗漏功能被归为渗坑。
违法主体不仅包括直接通过渗坑排污者,还包括对渗漏后果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行为人。如案例中企业未硬化场地、未规范贮存危废,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渗坑的本质是缺乏防渗措施的排污通道,其法律认定以污染物扩散后果为核心,而非坑体形态或隐蔽性。企业若通过此类设施排放污染物,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