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旨在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具体内容如下:
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缺陷与召回定义:
缺陷:指因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类别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危及安全的危险。
召回:指生产者对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监管主体与职责: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地方部门负责部分工作,其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管理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并建立召回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生产者责任:
召回义务:对缺陷汽车产品应全部召回;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召回。
信息记录与备案:应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少于10年;并将生产者基本信息、汽车产品技术参数、修理更换退货信息、境外召回信息等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调查与召回实施: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报告结果;确认存在缺陷的,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实施召回时,应制定召回计划并备案,同时通报销售者,并以易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
消除缺陷措施:应采取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相关费用。
报告提交:应按照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经营者责任:
应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少于5年。
获知产品存在缺陷时,应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和通报信息。
缺陷调查与处理: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通知生产者调查分析;生产者未调查的,部门应开展缺陷调查。
部门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查阅复制资料,生产者和经营者应配合调查并提供资料。
调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有异议的,可提出并由专家论证或技术检测鉴定。
生产者不实施召回或不提出异议,或经论证鉴定确认存在缺陷的,部门应责令召回。
监督管理与评估: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专家评估消除缺陷的效果。
法律责任:
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信息记录、备案信息或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缺陷调查、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通报销售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监管人员:将资料用于非调查用途、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规定: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汽车产品存在非缺陷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法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